强制执行阶段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和超出民事受案范围的几个问题
作者:朱金柱 (武汉大学 法律硕士)引自知乎
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到了执行阶段,可能存在提起诉讼、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影响裁决效力的情形,当执行依据效力不再时,强制执行程序就要停止了。
第一、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就是因为仲裁没有提起诉讼从而生效了,但是执行实务中存在一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另一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因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仅仅是规定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强制性明确管辖,所以在申请执行人
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在另一个法院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确实会存在执行阶段另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另一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很多仲裁裁决书中会明确不服裁决的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执行人并没有按照裁决向该法院起诉,而是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管辖权无权审查,只要被执行人针对原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有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就应当是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
而且很多地区是支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类案审理规范》第0164页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又如《浙江省律师从事劳动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四章管辖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案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安装公司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原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唐晋与安装公司劳动争议案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装公司支付唐晋垫付的工资4860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 安装公司不服,认为复议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桂0108民初3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裁定驳回安装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2020)桂0108民初3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安装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9)第1913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书:在新民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后,沈新劳人仲字[2014]216号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白龙海申请执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216号仲裁裁决第四、五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新民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沈新劳人仲字[2014]21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本案中,乔忠义申请执行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其从知道本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本院不应执行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撤销该执行行为。经审查,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2 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890.00元的扣划。
第二、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对申请撤销仲裁终局裁决
用人单位的仲裁终局裁决撤销权影响执行程序的开展,体现为四条线。
1、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3、仲裁裁决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4、案件执行完毕后,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执行法官不再处理,根据撤销情况看是否执行回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光荣与被执行人天津弘盛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3752.5元,执行费256元。本案执行依据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5月17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3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津0110执1336号案件的执行。
另,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裁决书未被撤销,达成新的调解书,应当以新的调解书为执行依据。一般而言,调解书应当包括撤销裁决的其中一项,如果没有,也可以视为双方的纠纷达成新的合意,裁决书的权利义务已经被改变,即便是生效状态,也得以因有新的合意而被改变,不能再得以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2)粤0606执101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佛山市小爱布业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后双方达成调解,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6民特311号民事调解书,即本案据以立案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理据不成立。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顺劳人仲案字[2022]73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因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2)粤0606执10174号,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仲裁生效,符合不予执行情形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参见笔者2020年9月5日在执行员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不予执行“征缴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
1、裁决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事实上是说商事仲裁,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字样中可推断出来,但是劳动仲裁裁决同样可以参考处理。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申请可以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分别是: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依据该条款能够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仅限于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例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后来又扩大到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正常的执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复函: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3、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然也包括民事执行案件,所以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现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案例(以下案例系不予执行,笔者认为应当驳回申请)
景泰县人民法(2021)甘0423执145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如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非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马登贤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执行。
5、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3条。
第四、不予执行与撤销终局裁决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1、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2、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4、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5、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1、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中止执行;
2、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3、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4、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